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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持票人取得支票时,该支票未记载金额的处理-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包洁莹、洪叙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明发公司)与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口头协议,约定由明发公司为华祥公司加工三片球形玻璃片,同年3月8日,华祥公司将一张号码为CF109574的空白支票交明发公司。之后,明发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将加工完毕的灯片送至华祥公司。同年7月26日,明发公司将华祥公司交付的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支票金额为3500元,因华祥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未能兑现。1999年9月,明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祥公司偿付票据款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明发公司与华祥公司有口头加工承揽合同,明发公司已履行了义务,给付了对价,明发公司将空白支票补记完整后提示付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明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华祥公司应按支票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华祥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发经济发展公司支票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152. 80元,诉讼保全费58元,陈启杰由华祥公司负担。
华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格雷魔法学校,支票是质押给明发公司的,没有委托补记金额35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玻璃片为300元一套,其公司仅收到一套,再加模具费300元,其公司应支付600元,3500元的数额是明发公司擅自填写的,故明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600元。
被上诉人明发公司答辩称,当时加工时,就明确告知模具费就是2000元,送货后与华祥公司联系,告知价款为3500元,故支票上填了该数额,华祥公司是知道的,并授权补记该金额,其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明发公司是否享有CF109574支票的票据权利。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出票人为上诉人华祥公司CF109574号支票、被上诉人明发公司收取CF109574号支票时给华祥公司的收据,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收到明发公司圆弧玻璃片计叁片(透明)的便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另外,明发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1999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领回退票收据,其中的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
2.关于明发公司是否享有CF109574支票的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CF109574支票是由华祥公司交付明发公司的,明发公司持有该支票是合法的。其次陈显宝,明发公司为取得该支票给付了相应对价,加工并交付了玻璃片。因此,明发公司享有CF109574号的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华祥公司认为交付给明发公司的支票是用于质押的,因我国《担保法》规定北京明园大学,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押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未有订立过质押合同,且票据作为权利质押应当载明数额,上诉人华祥公司未依法使用票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发公司具有票据法律关系白光透视眼镜,明发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华祥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责任。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稳贷网。上诉人华祥公司以其交付给明发公司的票据是用于质押,且未委托补记数额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瑟蕾娜。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法 理 分 析
1.金额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案中上诉人华祥公司的一个重要的上诉理由就是:支票是质押给明发公司的,并没有委托补记金额3500元。上诉人希望以此为理由说服法官三浦佑太郎,否认被上诉人取得就该支票的付款请求权。对于此点,应当首先明确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所谓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票据所必须记载的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为无效票据。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又因票据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此六项:a.表明“支票”的字样,即表明该票据为支票之种类,而非本票或者是汇票;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实务中不一定要完全按照这几个字进行记载,只要表明委托付款人付款是无条件的就可以;c.确定的支票的金额;d.付款人的名称,注意,支票的付款人只可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点与汇票、本票有所区别;e.出票日期;f.出票人的签章。
从《票据法》第84条来看,支票所记载的金额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单从此条来看远洋大亚,未记载该事项的票据似乎应当属于无效票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票据法之基本法理,支票是唯一一种可以空白授权出票的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第85条和86条之规定,支票于出票之时,可以不记载金额与收款人名称,而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这点是支票所特有的魏子昕。在实务中,除了金额与收款人名称,在一些场合下出票日也有可能在出票时不进行记载,而由出票人在此后授权持票人补记,对此,只要是持票人在提示委托付款人付款之时在出票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出票日期补记完全,委托付款人也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进行付款。
因此,出票人可以签发未记载支票金额的支票凯登·克劳丝,持票人在请求付款之时必须要在出票人之授权范围内进行补记,否则该支票不得使用。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都认为,明发公司将空白支票补记完整后提示付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案涉CF109574支票是由华祥公司交付明发公司的,明发公司持有该支票是合法的;同时明发公司已基础合同项下履行了义务,给付了对价。实际上两审法院都认可了本案中出票人的行为构成了默示的授权。本案终结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洛云平,则法院可以援引该规定第68条的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属猪和什么属相最配补充事项超过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记后的票据应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支票的补记内容无论是否超出授权范围,出票人均应承担票据责任;若给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非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因为该规定的出台,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认可补记授权并不以出票人的明示为要件,只要出票人将空白支票交付给持票人,该持票人就获得了这种授权。因此在本案中,案涉CF109574支票是由华祥公司交付明发公司,虽然华祥公司就该支票的授权补记并未对明发公司明示,但是在明发公司对金额补记完整之后,华祥公司仍应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其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一、二审法院能够在司法解释的尚未出台的背景下做出符合该解释精神的判决,难能可贵。
2.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实际上形成了票据质押关系,于法无据。
票据可以进行质押。《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担保法》第74条亦有类似规定。票据质押属于一种权利质押。在票据质押之中,质权人享有的是权利质权而非物上之质权。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
第一马拉松王子,出质人对票据有权进行处分。法律依据仍是《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本案中的华祥公司,在银行开立了支票存款账户,理应对其签发的支票享有处分的权利,包括出质。
第二,订立质押合同翟鸿桑。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就一般动产之质押,可能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约定,但是如果该动产已经直接进行了交付,且当事人之间亦对出质之意思表示无异议的且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的,则虽无设立质押法律关系之书面合同,亦可认为质押关系成立。但是,权利质权不能适用上述规则,就支票设立质权,必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质押合同一般应包括:“(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的当事人并未就票据质押形成书面的约定,因此票据质押并不成立。
第三,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212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文义可知,无论是动产质权亦或是权利质权,都应当自交付质权标的物之时成立。
第四,当事人若未在背书处明确就设立质权进行记载蔡玉治,则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蛇肉的做法。”而《物权法》第224条则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二者存在不一致之处幻生之手。目前学界对于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争议不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也没有明确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由于此问题非常复杂,故本文限于篇幅,对此不再展开。笔者的观点是: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以及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质押应当于票据背书处进行明确记载,否则票据质押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订立过质押合同,且票据作为权利质押应当载明数额,因此本案中当事人间的行为未能设立权利质权,并且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实际上形成了票据质押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
[1]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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